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嚴文君
桂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共有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嚴文君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桂可珍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之所有權人,均為寧夏財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二人將上開地下1、2樓出租,而承租人有裝設
冷氣室外機及招牌之需要,然原告向被告請求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空地如原證14、15綠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空地)
架設冷氣室外機,及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外柱如原
證14、16紅色方框位置(下稱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卻遭拒
絕,考量相鄰關係之相互容忍義務,乃依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使
用系爭空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
二、被告則以:共用部分轉為私用應經區權人會議同意,非被告
所能決定,且原告亦應取得系爭大樓79號1、2樓所有權人同
意始得設置於系爭外柱設置招牌,被告並無同意權限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空地屬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外
柱屬系爭大樓之外牆部分,該外牆係包覆於系爭大樓外側,
用以區隔系爭大樓內外,而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其外觀所
必要之基本構造,且依其構造及使用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
無法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共用部分
,亦堪以認定。而觀諸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
被告管委會報備資料所附規約,其第7條規定:「二、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84頁),基此,系爭空地、系爭外柱均屬共
用部分,原告欲就此部分為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觀諸卷內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資料(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原告之提案未能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空
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即未合於社區規
約規定。
(三)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該條並非
請求權基礎,不得據以為請求依據,且被告本於未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係維持原有之共用部分使
用狀態,並未積極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尚不得僅因原告
之使用不便利及出租利益,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之
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空
地架設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外柱架設招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