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723號
SLEV,113,士小,72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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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吳澄

被 告 HEGGIE GEORGE PATRICK MICHA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得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時7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石牌路2段343巷8弄路口,徒手凹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卷附之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可佐,然原告未具體證據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基此,本院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酌定為3,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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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