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加佳食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秀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士小字第223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全體合夥人即相對人
江秀莊、游景嵐及訴外人游立源同意,相對人加佳食品行邀
同相對人江秀莊、游景嵐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欠本
金51,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而導致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
責。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已多次通知相對人均
無法依約繳款,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有如
聲請人所稱情況,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依約清償上開債
務,或未與聲請人聯絡進行還款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