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卓映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王以琳
訴訟代理人 雷吟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和解書已履
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被告不爭執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本件本票裁定),被告乃執本件本票裁定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7
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全數受償等情(見
本院卷第149頁),顯未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願於111
年9月13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並刊登道歉聲明;如未
履行,原告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下稱違約金
債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和解書
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雖違反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惟原告仍依約刊登道歉聲明,自不發生違約金債權。如認
原告未依約道歉,亦應酌減違約金。
(二)惟被告明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其未提示系爭本票,仍
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進而執該裁定
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原告因已
與訴外人約定出賣本件不動產,為免延宕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點交期限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已向臺北地院繳交執
行案款208,920元。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且未提
示系爭本票,仍故意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受有208,920元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簽訂和解書,未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約定應屬有效。而原告未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方式刊登道歉聲明,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
告有違約金債權,則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又被告於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
雪雲請求給付票款,已有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告對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亦未抗告。是被告依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208,920元,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訂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50,000元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額全額208,920元予臺北地院轉匯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等事實,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收據為證(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8,920元,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
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提示
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兩造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甲方(下稱原告)應於111年9月10日前於指定
的個人臉書及Instagram首頁、限時動態以公開形式刊登
如(附件1)內容之道歉聲明並置頂滿30日,皆需標記乙
方(下稱被告)帳號,期間不得為任何增刪修改及限制他
人(包含被告及其親友)瀏覽,且此後不得另發文或留言
說明此事」、第3條約定:「若原告未遵守上二條之約定
,應另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約刊登道歉聲明,即應符合「以公開形
式刊登」、「置頂滿30日」、「標記被告帳號」等方式,
否則即屬違約。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刊登道歉聲明乙節,
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惟上開臉
書截圖僅有1張,日期為111年9月9日,其隱私設定為限制
好友瀏覽,並未置頂刊登,亦未標記被告帳號,參以被告
提出原告INSTAGRAM個人頁面(見北院卷第69頁),亦顯
示原告未置頂刊登道歉聲明,自難認原告刊登道歉聲明已
合於和解書第2條約定,是被告得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又原告未依約刊登道歉聲
明,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葉芷妤、王奕
仁到庭證述,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和解書關於約定原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按憲法法條11
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旨在闡明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不得命加害人道歉,
其理由主要為:國家法律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
觀事實,係干預人民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限制人民言論
自由;人民不表意自由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國家強制人
民公開道歉,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言論,對言論自由
干預強度較高,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授權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目的固屬正當,惟其
限制手段如許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則非最小侵害手
段,認屬違憲等語,並進一步揭櫫:「侵害他人名譽之加
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
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
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
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
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
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
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
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
紛,回復和諧。」等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主文、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訂和解書 ,同意刊登道歉聲明,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事實已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況該判決理由復明 揭加害人自願道歉乃法所推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 無稽,無可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 上固認此項違約金酌減權,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惟此係指 酌減權之發動無待債務人請求而已,關於約定違約金額過 高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仍應適用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違約金酌減權存在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非謂祇須債務人援引,該要件事實即採職權探知 主義。法院僅於依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足認約定違約金額 過高時,始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否則,債務人動輒抗辯 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即令債權人就違約金並未過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金功能蕩然 無存,失諸違約金立法原意。本件原告雖主張約定違約金 過高,惟其未具體陳述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理由,亦未就 此要件事實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違 約金額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酌減違約金餘地。(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六、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有無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 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示票據, 請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經本院調取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自認「本票到期後沒有對原告提示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發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雖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 同意,而被告提出其與林雪雲間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 本票20萬」乙語,惟此既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亦非向原 告本人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效力。是被告撤銷自認,未 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聲請本票 裁定前,未經提示請求付款,應堪認定。
(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被告既未依法 提示請求付款,本不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然其對原告既 有200,000元違約金債權,即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且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滿足該違約金債權,亦未使 原告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8,92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20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150,000元 CH295602 2 111年9月7日 未載 卓映任 50,000元 CH295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