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458號
SLEV,112,士小,24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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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湯崇倫
被 告 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板小字第37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崇華公司)、湯崇倫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潘秋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被告崇華公司、湯崇倫潘秋華連帶給付1,01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潘秋華為被告,係主張委任被告處理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惟其擴張請求1,000,0
00元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
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
分訴之變更、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是本院本件僅就
原告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8,000元本息(即返還顧問費)範圍
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崇華公司處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拍賣、
優先承買等事項,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立委任顧問合
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及委託授權同意書;原告已依約
給付顧問費18,000元;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第二拍分
割拍賣完成,由訴外人拍定取得等事實,有委任顧問合約書
、委託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協助參與完成分割拍賣流程
,亦未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據其提出
書狀略以:被告崇華公司於簽約完成後,隨即與原告前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協助原告完成鑑價異議陳報狀後當場遞狀
,嗣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崇華公司進行下一步驟程序,依系
爭顧問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崇華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告
潘秋華僅為被告崇華公司員工,未介入系爭不動產任何後續
處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查:(一)系爭顧問合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崇華公司
間,此觀卷附委任顧問合約書即明(見新北卷第15頁至第17
頁)。原告固有出具委託授權同意書,同意委託被告湯崇倫
潘秋華處理系爭不動產分割買賣、優先承買事宜,惟此應
係基於系爭委任顧問合約,便於被告崇華公司負責人及員工
處理上開事宜,難認原告除系爭顧問合約外,再與被告湯崇
倫、潘秋華成立另一委任契約關係。系爭顧問合約既未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湯崇倫潘秋華間,則原告請求被告湯崇倫
潘秋華返還顧問費18,000元,即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
告崇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顧問費18,000元,惟其未
主張或舉證其有向被告崇華公司為解除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得請求被告崇華公司回復原狀。又其主張被告崇
華公司未依約提供協助部分,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從而,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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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