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068號
SLEV,111,士簡,10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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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禹
法定代理人 林進隆

龔連友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李美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挺正

林桂麟
林挺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龔連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
地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
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
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
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
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
)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
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上開分割結果由被告林挺安、林桂麟
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挺正李美燕,其金額
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按下列
方式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4(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所
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
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
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上開分割結果由反訴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林禹潼及反訴原告林桂麟補償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
,其金額如頁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本訴繫屬中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查被告就系爭土建提起反訴與原
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反訴分割系爭土地係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依前
開規定,其就系爭建物反訴之提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1038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鈞院卷(一)第20頁「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
如何使用上開土地迄未能達成共識,為解決上開土地使用收
益之困難,原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上開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亦無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為使各共有人獲得財產權之存續保
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故其主張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
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
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2平
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
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其分割
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
)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
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
鈞院卷(二)第68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則以:系爭1041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 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500/5000、龔連友2487/5 000、林禹潼13/5000)、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歸 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 500/5000、龔連友2487/5000、林禹潼13/5000)、編號C部分 (面積363.6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403.1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桂麟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29.5 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李美燕共有(權利範圍:林挺正1 702/1752、李美燕50/1752)。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 尺)歸被告林進隆與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4/5 、林禹潼1/5)。編號G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 正所有。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 二)第36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被告林挺正應給付被告 林進隆新臺幣(下同)567萬9,826元及應給付被告龔連友1萬9 ,944元;被告林挺安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60萬2,440元;被告 林桂麟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93萬7,550元;被告李美燕應給付 龔連友156,675元及應給付原告林禹潼1萬3,216元。兩造前 於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原業已達成將系爭1038、1041地號土 地相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258巷部分(即鈞院卷第326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部分)歸由被告林挺正 、林挺安、林桂麟李美燕等分得之共識,為此請求本件之 分割方案採擇上開分割方案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則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本訴兩造先前已就系爭1041、1038地號 土地之分配位置均有以「本訴被告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 2」為分割方案之基本共識,反訴原告前為求本件得以早日 定紛止爭而將兩造就系爭1041、10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之權屬劃分清楚明確,故在兩造前所達成土地位置分配共 識(鈞院卷(一)第32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 、G部分歸由反訴原告李美燕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分 得;編號A、B、F部分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 等分得)之基礎上,同時順應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 進隆一家人欲保留系爭建物之要求,因此即與渠等溝通以「 水溝中線」(鈞院卷(一)第326頁所示編號C、D、E部分與 編號B部分間之藍線)劃分各自土地分配範圍,兩造並同意本 於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上一體性而將各自所分得土地上之鐵皮 建物同時分歸於該分得土地之人。然如今反訴被告林禹潼、 龔連友、林進隆一家人卻又再次變卦,顯見渠等毫無誠信。 又本件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乃共具 有1/2事實上處分權,而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 一家人就系爭建物亦有1/2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請求鈞院 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系爭建物如附圖4(見 鈞院卷(一)第264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 .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 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 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 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 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相互找補,其金額如鈞院卷(二)第 36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建物其等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見鈞院卷(一)第222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 (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 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均分歸反訴原告林挺 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訴原告林挺正  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000、李美燕5 0/5000)。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 (二)第68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反訴被告林進隆應給 付反訴原告林挺正277萬0,578元、反訴被告龔連友應給付反 訴原告林挺正276萬0,135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 告林挺正64,562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告林廷安 91,307元、反訴被告林禹潼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挺安1,443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1038、1041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本訴及反訴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  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  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  ,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  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 判決參照)。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訴部分:本件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均主張系爭1038、104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 式不同,本院於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 及士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1038、1041土地現況,並請 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 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10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 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此部分分割方案 兩造均同意),而就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 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 、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 (面積4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 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 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 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 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 原則,上開分割方式原則上並已獲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之支持。且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上現況建有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 共有之廠房,如依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所 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2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挺正李美燕 共有,則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 部分土地將面臨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而被 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分得之編號C、D、E部 分土地,則為有雙面臨路(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段258巷) 之優勢。反之,如依原告林禹潼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林禹 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E2部分土地將改 善原先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改為雙面臨路 (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58巷內之後方空地小路),且編號A 、B部分土地上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之廠 房,亦將有後門可供出入,有利於進出入、卸貨,甚至消防 安全及逃生,減少公共安全上之疑慮。上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土地部分完整方正,對土地之經濟效用有較大之助益, 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且對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 正、李美燕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爰認本件本 訴部分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 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 G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



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 .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 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共有。其分割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 )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被告 林挺安、林桂麟及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 挺正、李美燕,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 院核算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 示。
四、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主張系爭建物以原物 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式不同,本院於 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現況,並請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 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 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反訴提 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 、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 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 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 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 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 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建物面 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 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原則,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對 反訴被告尚無不利之處。本院斟酌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衡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本 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反之 ,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 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分歸 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 訴原告林挺正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



000、李美燕50/5000)。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就 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 、F、G部分分歸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 ,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就編號C1、C2及D、E、F 、G部分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仍由維 持共有狀態,未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 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此部分與反訴被告主張 相同)、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 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 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 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較 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故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堪採憑 。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院核算由兩造 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從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本訴部分 )及系爭建物(反訴部分)均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分 別如主文第1項(本訴部分)及第2項(反訴部分)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反訴)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1038、1041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為合併分割,(反訴)被告因而於形式上 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 訴訟,(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 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本訴找補金額欄 本訴給付人 本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挺安 林進隆 2,429,501 林挺安 李美燕   15,629 林桂麟 林挺正  454,364 林桂麟 龔連友 2,483,186 林禹林挺正   3,686 林挺安 林挺正  157,310 附表二:
反訴找補金額欄 反訴給付人 反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進隆 林挺正 277,578 龔連友 林挺正 276,135 林桂麟 林挺正 64,562 林桂麟 林挺安 91,307 林禹潼 林挺安  1,44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禹潼   1/10    1/10 1038地號土地 2 林進隆   4/10    4/10 1038地號土地 3 林挺正   1/2    1/2 1038地號土地 4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1041地號土地 5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1041地號土地 6 林挺正 1702/10000   1702/10000 1041地號土地 7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1041地號土地 8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9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10 李美燕   50/10000    50/10000 1041地號土地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系爭建物 2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系爭建物 3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系爭建物 4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5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6 林挺正 1752/10000   1752/10000 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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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