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693號
SLEM,113,士簡,16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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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西美乃滋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0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建來 誠商行,徒手竊取該店店主李岱恩所有、放置在該處冰箱內 之瑞西美乃滋1包(價值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放入包包, 未經結帳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嗣經李岱 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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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