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楊莉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8分 許,在謝孟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商店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 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謝孟書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 上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謝孟書,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