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於民國113年9月1
3日上午8時8分至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2分間,…」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
告訴人陳麗英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物品丟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所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任意丟
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為陳麗英之前女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將陳麗英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內之衣服若干件、床組、酒櫃1組、化妝 臺1組、古董5件、水晶3件、古玩若干、電視1臺、衣櫃1組 、郵票集冊1本、各國錢幣集冊1本、包包若干(總價值約新 臺幣35萬元)移置社區廣場,並通知清潔隊前來清除,以此 方式毀損陳麗英所有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麗英。二、案經陳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這些東西,伊 是要把髒東西清掉,都請清潔隊清掉了等語。經查,被告將 本案物品載運至社區廣場,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應係將本案物品予以丟棄,而本案復查 無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竊盜罪嫌相 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