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後輪,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黃海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傑於民國111年12月3日0時38分許,與友人黃仁駿(本 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向蕭旭凱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197巷附近停車,並步行至197巷1號斜對面後,竟無 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利器刺破陳志雄所保管 使用(車主為張桂溏)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方輪胎2顆。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海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乙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