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某公園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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