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219號
SLEM,113,士簡,121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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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輪忠



蕭政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輪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政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
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袁輪忠蕭政邦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
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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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