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191號
SLEM,113,士簡,1191,202412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 所侵占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等物品,均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張雲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麗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拾獲阮氏香所 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發現阮 氏香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