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138號
SLEM,113,士簡,11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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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更正
為「核被告林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用餐後未支付餐費之
行為,其行為客體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不影響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其並無給付餐費之
能力及意願,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餐費,應
予非難,其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80元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原物及利益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9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Sukiya葫洲店,點用海瓜子湯、味噌湯 各一碗(共計新臺幣80元),致使該店店員誤信林思蓓有付 款消費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詎林思蓓於用餐完 畢後未支付餐費即欲離去,經店員賴昱維當場攔阻,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昱維於警詢之證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已反覆多次為相同之詐欺得利犯行,且甫於112年10月26日 ,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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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