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異 議 人 張吳瓊娥
異 議 人 吳鈴惠
異 議 人 陳簡月雲
異 議 人 孫秀春
異 議 人 莊家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253651至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張吳瓊娥、吳鈴惠、陳簡月雲,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三、孫秀春、莊家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吳瓊娥、吳鈴惠
、陳簡月雲、孫秀春、莊家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5,以四色牌方式賭博財
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分別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被處分人是臨時起意,小賭1次20元,非職業賭徒亦非職業
場所,參與之人均屬年邁老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經查,異議人均於警詢中稱: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打四色牌,贏家累積5次交付抽頭金20元給屋主賴麗香等語
,與賴麗香於警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四色牌供異議人
賭博,賭客1人對中四色牌5次則須給付伊20元抽頭金等情相
符。異議人5人均已自承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並交付抽頭
金予賴麗香之事實,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洵堪
認定。異議人上開雖辯以:,非職業賭徒亦非職業賭博場所
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
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行政機關若於裁量範圍內行
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
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
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
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
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係異議人5人及賴麗香均稱:由賴麗香提供四
色牌,贏家累積5次交付抽頭金20元給賴麗香等情,而原處
分機關於現場僅扣得四色牌1批,並未扣得其他物品或賭資
,則據異議人所述其等賭博之金額非大,原處分機關對異議
人卻均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最高額罰鍰9,
000元,又於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中未敘明何以在異議人賭
博之金額非高,且未扣得賭資之情況下,仍均處最高額之罰
鍰,故認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具體個案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裁
罰,而一律以罰鍰之上限為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爰斟酌異
議人上開賭博情節尚非重大,裁處異議人孫秀春、莊家寶各
罰鍰3,000元。
五、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二、滿70歲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張吳瓊娥
、吳鈴惠、陳簡月雲均為年滿70歲之人,依本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得減輕處罰,故裁處異議人張吳瓊娥、吳鈴惠、陳簡
月雲各2,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