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莊弘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9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弘宇藉端滋擾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前與報案人陳長宏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
時、地,至陳長宏經營事務所叫囂滋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至陳長宏經營事務所樓下與陳長宏見面交談乙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被移送人雖供述其欲至上開地點法律諮詢,非
找陳長宏,其亦未撥打電話予陳長宏或其事務所等語,惟此
與陳長宏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顯示被移送人確有以其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長宏乙情不符,不足採信。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