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
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予非難
,其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田以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以軒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 ,將其名下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9時28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 馬宏洋,再藉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之帳號, 對馬宏洋佯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其登入「 富邦信貸」平台時所填載之資料有誤,帳號遭凍結,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凍云云,致馬宏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31 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以軒名下系爭帳戶內。嗣馬 宏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以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係提供彰化銀行網銀帳密 並協助詐騙集團儲值後,因未收到報酬,始再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匯予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馬宏洋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系爭帳戶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與通訊軟 體暱稱「專員陳冠燊」、群組「代購日用品2群」之對話紀 錄擷圖(證明本件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