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794號
SLEM,113,士交簡,794,202412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李婉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工 建路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樟樹一路141巷口,因不勝酒力未 停等紅燈而追撞前方曾仁杰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駕駛曾仁杰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得 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 精測試紀錄之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 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含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吿呼氣之酒測值 每公升已達0.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