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盧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撞球場內,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晚間10時許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旁,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