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楊秀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
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志成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1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變
價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願依公告現值加成購買,聲請調解等
語。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簡志明現設籍於苓雅
戶政事務所,本院通知書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另相對人黃楊
善業已死亡,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無調解必要,且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再者,本件屬不動產分割事件,法律關係
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由於部分相對人設籍戶政機關、
部分相對人業已死亡,顯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綜上,
本件聲請調解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