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李羽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坤、陳靖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雖以陳靖蓉為被告,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
法特定被告陳靖蓉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陳靖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處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
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
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