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81號
CYEV,113,朴簡,281,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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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葉昌虎


被 告 董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
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
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986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9,408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
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
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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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