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216號
CYEV,113,朴簡,21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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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東育
吳姿怡
吳明豐
江東儀
黃京
淑鈴

黃淑芬
吳秀美
吳美麗
吳彥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
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
㈠、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進士於起訴前
之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死亡。
㈡、原告追加吳進士之繼承人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
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下合稱吳東
育等9人)為被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有的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吳進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第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吳銀山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
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而吳銀山所遺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下稱
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吳彥廷等2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合先敘明。  
三、除了被告吳彥廷等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
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吳東育等9人為原共有人吳進士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應先就吳進士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彥廷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吳進士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吳進士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育 等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吳東育等9人 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 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 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即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北面為村莊道路,無路名,東面亦有 一柏油鋪設道路,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上面有大 發寺附屬之小廟宇(中營將軍),土地對面則為大發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本件土地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 割而為細分,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 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 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⒌而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不但提高本件土地的經 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 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 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⒍而且到庭之被告吳彥廷等2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



第172頁),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反對就本件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吳東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3 同左 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即吳進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彥廷 1/6 同左 吳政峰 1/6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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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