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司簡聲字,113年度,9號
CYEV,113,朴司簡聲,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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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叡
相 對 人 吳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第三人陳冠廷將其與相對人吳朕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線上簽署和解書後欲寄
送相對人,經相對人告知其雖仍設籍於戶籍地,並未遷移
但實際上居住於租屋處,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租屋處地址寄
送存證信函,經朴子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寄至相對人租屋處「嘉
義縣○○市○○○路000巷00○00號」之地址, 遭朴子郵局
  以查無此址退回,據其提出該郵寄掛號信封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查訪上開地址結果,嘉
義縣○○市○○○路000巷○○00號,此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嘉朴
警偵字第1130029033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嘉義縣○○市○○○路○
段000號」,經該局函覆略以: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現未
居住於該處,而相對人之父親則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嘉義
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20」等情,另有該局113年12月1
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53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依上開查訪結果,難認存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出具曾對相對
人上開住居所寄送存證信函而仍送達未果之事證,尚難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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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