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
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以傳授
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廣社會福利等為目的
,定有組織章程,以嘉義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下稱系
爭房屋)之教堂會所宣傳教義,且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
111年會友大會選任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任期111年1月23
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
管理者,並有辦公桌椅、鐵櫃、書櫃、通訊及資訊設備、空
調設備,與室內家具、聖袍及宗教物品、音響設備、鋼琴、
聖壇桌、講台3座(教堂2座、會議室1座)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45,199元、銀行存款32,842元及提存金133,650元等
獨立財產,此有組織章程、辦公室照片、活動記錄、財產清
冊明細表(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標示有「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施恩堂:趙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世煇」活
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附卷為證(嘉簡卷一第18
3至305、307至309頁、卷二第257至261、267至285頁),足
認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不
屬非法人團體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
織章程觀之,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
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所持
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
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
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
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
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
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
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查原告自87年
起乃由祝鳳喈擔任執事會主席,並於98年12月1日敦聘趙世
煇教師為牧師,而祝鳳喈不幸於100年間赴大陸探親時歿於
湖南,故依82年12月修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
織章程第12條第3、4項規定,改由趙世煇暫代執事會主席,
並於107年12月2日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出新任之執事辛
懷陸、趙冠霖、林中一,繼由上述執事互推選出辛懷陸為執
事會主席。又原告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致全部房屋破損
不堪,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
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及牧師宿舍落成,擴
建費用則由區會自行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貸款支
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應由
原告繳交,然因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均以發函附繳
款書影本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稅款匯入被告帳戶,由其代繳
,而由當時暫代執事會主席之趙世煇牧師匯款入被告帳戶。
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係為節省稅賦支出而成立,當隸屬於總會,尚應受總會
之指導及監督,被告因之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載述將
積極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於原告
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原告
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房
屋建號分別為同段1373、1374、1378、1376、1377、1378、
1379、1380、1381、1382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0號二樓、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
二,嘉義市○區○○街0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號、39之1
號),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
聖工。系爭房屋原即屬原告所有,趙世煇已未占用系爭房地
情形下,即回復原告平常教堂、禮拜堂、儲藏室使用,故應
點交予原告,被告竟請求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並表示將上
鎖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縱在被告
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原屬原告之
所有不動產歸還前,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
之管理使用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屬非法人團體,然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
領、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辛懷陸為事實上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
括占有,故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查被告與訴外人趙世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
告勝訴(即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
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案,訴外人趙世煇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
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自得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83
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確屬被告原始取
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乙節,業據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僅為債權關係,是原告並未
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7773號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