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施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0○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00號5樓1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及土地上之同段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5樓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清償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貸款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提議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以清償
前述債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金額。嗣被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而貸款金額清償前述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7萬元,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繼續使用,每月租金17,600元即被告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租
期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然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擬制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於113年8月
22日郵寄存證信函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
,並請求被告於上開期日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當初是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借名登記前
的負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二胎貸
款及原告借款,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505萬元後,扣除需繳納之房貸壽險保費41萬元
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400萬元,餘64萬元償還原
告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數十萬元,兩造並於110年7月7日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作為住宅使用
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到登記
單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
1日至113年3月2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前案卷第9至21、27至39、61至91、113至179 頁),
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7日之簽訂契約如附表所示,業已
載明:買方(即原告)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
出售時並應得賣方(被告)真實同意。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
,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等語明確,應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係附有2年內買回之約定。又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5
日至111年12月1日LINE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陳稱
:你看看妳有沒有人要買回妳的房子回去,順便把欠我的還
我,我最近很緊,每個月一直幫你繳2萬多我繳不太出來了
,及表明其要帶人去看房子,或要賣掉大同路的房子,限你
一個月叫你兒子搬離等語(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
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再簽立協議
書達成被告日後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非屬借名登記,否則何須簽立協
議書,確保被告在2年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雖提
出兩造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的對話錄音光碟,原告固然於錄
音檔10分48秒、11分、12分05秒,對被告表示:「你只是借
我的名義,這間房子你可隨時拿回去」、「最好的方式就是
做高買賣,我把整個金額抬高,我用我的信用去跟你買房子
,你要自己去繳自己去住」、「你就是借我的名去貸款而已
,你隨時要拿都可以」,惟上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買
回系爭房地的權利」以及「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等
節並無扞格,且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
法律關係。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成立保留買回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屬有效,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認。
(三)依兩造前述協議書,如附表約定事項㈠之內容,顯示係由被
告(賣方)向原告(買方)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萬7,6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被告應於
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倘被告
逾期未付,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並搬遷。而系爭建物現仍由
被告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
爭房地租約於112年7月6日屆滿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
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則系爭房地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案判決亦
同此認定。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100條亦規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出
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
款之限制。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
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
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
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
以113年9月30日作為前開租賃關係之終止時點,而該存證信
函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告已預留逾1個月之期間先期通
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即已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179條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附表:兩造約定內容(見前案卷第53頁)
於110年7月7日買賣双方約定事項: ㈠賣方向買方承租本買賣標的,每月租金$17600元正,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賣方應於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買方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倘賣方逾期未付,買方得請求賣方終止租約並搬遷。 ㈡買方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出售時並應得賣方真實同意。 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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