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739號
CYEV,113,嘉簡,739,2024120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 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 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 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 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 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