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678號
CYEV,113,嘉簡,6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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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康峰彰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因被以「假交友、假
投資」之詐騙方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匯入訴外人鍾雅蕙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
時許,連同上開25萬元在內之499,112元轉入本件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時雖辯稱係為尋求貸款始交付本件帳戶等語
。然查於現今社會,金融帳戶常淪為詐騙集團鬆懈被害人心
防之詐騙工具,若稍未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幫助他人犯
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被告非不能預見帳戶有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卻不在意而交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況被告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非無警覺之理,而被告仍將帳戶資料
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本件帳戶實施詐騙,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帳戶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二、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0322號詐欺等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應為可採。
 ㈡本件之爭點: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過失。
 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略以:我是因為有小額
貸款還不出來,才委託辦理貸款,代辦說可以包裝金流讓我
的貸款申請可以過,對方有跟我簽合約,資料我有保存,我
只提供本件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於士林地檢署之對話
截圖內有「我小額日繳全部算利息跟本金要27萬元」、「才
一個月」、「(有沒有考慮報警)沒有,我怕找家人」、「
是日日會的,不讓我毀約,合約在線上簽。見面以後才知道
」、「我這禮拜週轉硬喔,你要趕快幫我把錢下來」等有緊
急貸款需求之內容(偵卷第106頁、第95頁、第105頁),另
有提及包裝金流以利貸款申請、以及委託貸款要收取之費用
等對話(偵卷第54至60頁、第63頁、第69頁、第92頁、第73
頁),被告亦簽署對方傳送之契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偵卷第83至88頁)並因此傳送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偵卷第101頁)等內容。是
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始交付本件帳戶等情,應可
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投資股票匯市等各種名目騙取他人帳戶用
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或誘使他人代為收取所騙得
之帳戶、金融卡,甚至代為領款、購買比特幣,製造斷點,
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而政府、金融機構雖極力宣導,
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
中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欺集團之
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
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
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
,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亦即,現今社會,一般
人也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噓寒問暖」、「高投資報酬」等
等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話術相誘而陷於錯誤,致陸續交付
鉅額財物,縱經勸導,亦未醒悟;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
能會因為類此原因(諸如:因有金錢需求,而遭以假家庭代
工、假貸款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
 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偵卷第51
頁)。依其交付時之素行等情事,被告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
辦理貸款人員之說詞,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
。況從對話紀錄以觀,倘被告是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
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而不會在對話中張貼顯露自己
身分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亦無以自己所申設且於工作
使用之帳戶從事詐騙之理,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本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
材或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⒋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
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被騙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亦無從預
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府、金
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有高等
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報案所做筆錄內容可見,原告遭該詐騙
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江沂
欣」所傳訊息下載「華經APP」並找「華經客服」預約儲值
,原告在為預約儲值,曾數次臨櫃提款及匯款,其於行員進
關懷提問時,均未說明是為了進行投資,反而是依照詐騙
集團的指示,表示是要「匯貨款」、「還保險貸款」、「匯
工程款」等,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475號卷第15至16頁)。是則被告因
欲辦理貸款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本件帳戶,亦難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係因受騙始將本件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其行為既不能認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對原告所
受損害,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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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