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文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林嘉容
林嘉湶
林嘉哲
林嘉籐
林啟堂
林啓偉
林惟展
林惟謨
林郭時
邱志銓
黎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經查:
㈠本件判決正本漏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本附表,而與原本
不符,原告聲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啟堂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郭勝 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郭勝雄告知訴訟,受 告知人郭勝雄則未聲明參加訴訟。受告知人既非輔助一造當 事人之參加人,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無庸贅列受告知人,
原告聲請在判決內補列受告知人,以資更正,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判決確定後,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郭勝雄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啟堂所 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