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756號
CYEV,113,嘉小,7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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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原 告 顏嘉慶(原名顏嘉璁

被 告 劉凱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該人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上為訴外人陳仕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肇
事車輛之人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因系爭車
輛送廠修理費用為15,037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整數1萬元
即可,37元不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現金1萬元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核與本院向上開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巳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
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
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主張已於113年11月8日與原告在嘉義市政府
察局第一分局簽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原告說
會撤回本訴,但好像沒有,照片中有我們簽立的和解書及原
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7、91至93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中,其上記載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並給
付現金1萬元等文字,另現場照片中亦有一男子與拍攝人同
桌且桌上放有一卷千元現金及該紙和解書,前方另有一名警
員背對之畫面,參以原告雖未提出撤回狀,但該和解期日為
前次調解程序(113年11月1日)之後,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無故未到,倘若原告未收取上開合解金,理應會出庭
主張權利,堪信被告所述已為清償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已
給付1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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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