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666號
CYEV,113,嘉小,6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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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中文名: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固籍設於嘉
義市東區,惟該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於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僱
於臺南市某長期照顧中心,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又
該長期照護中心之地址核與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
果記載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地址相符,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無誤,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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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