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天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前投保被告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本附約),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風濕免疫系統問題
引發之皮膚炎、氣喘、過敏性鼻炎,至大林慈濟醫院診療,
經主治醫師認定需住院,乃自同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住院治
療(下稱本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8,238元。原告依本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
則以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理賠。
㈡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應做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本附約第2條約
定,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應指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
為已足。而注射喜瑞樂後有可能產生「無防禦性過敏」,症
狀包括「支氣管痙攣、低血壓、昏厥、蕁麻疹、喉嚨或舌頭
發生血管性的水腫」,前開風險有可能在給予喜瑞樂之1年
內或1年後發生。因此,施打此藥物後一定要密切觀察。因
此,主治醫師才安排原告住院治療。而且原告於113年9月間
因過敏皮膚癢就醫,當時免疫球蛋白E數據為11500(正常值
應小於100)。且原告每次症狀程度都不同,都是依醫師診
治是否需要住院,非原告所能左右,在113年10月31日原告
也因副作用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依本次住院治療之住院病歷摘要所載醫療過程略以:患者因
鼻塞及眼睛發癢入院,立即給予「舒汝美卓佑」注射劑20mg
及「柏那錠」,由於嚴重鼻塞及呼吸急促,也給予「Xoloir
(喜瑞樂)」450mg皮下注射等語。足認原告本次住院除接
受「舒汝美卓佑」注射及喜瑞樂皮下注射外,並未有積極性
治療,亦無任何急性惡化或感染,且前開靜脈注射及皮下注
射,均約需3小時及1至3分鐘,應均可於門診治療即可而無
助住院之必要。原告前於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接受相同治療,被告是考量原告是首次治療,不
知是否會有不良反應,其住院治療尚屬合理,乃同意給付保
險金。然該次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併發症欄位亦記載「
NIL」,可認原告接受該治療並無排斥或副作用反應。又原
告於本次住院治療出院時,亦由醫師開立3劑喜瑞樂預填針
筒(與原告住院時施打之藥劑相同),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
該藥劑之必要。
㈡喜瑞樂雖有發生過敏反應之可能,但機率僅有千分之4,實屬
甚低。且例如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亦皆有過敏及立即性
嚴重過敏反應之警語,亦有因產生嚴重不良反應而致死之案
例。但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時,從未有應住院施打之建議
,衛生福利部亦僅建議施打後應於診所休息15至30分鐘,以
觀察有無不良反應,而無住院施打疫苗之必要。
㈢原告於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之前,曾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住
院或門診治療,施打喜瑞樂,則其於本件住院治療接受喜瑞
樂注射前,至少已經接受過9次相同藥物之注射,且均無不
良反應,可見此項藥物並不會對原告產生副作用,更可於門
診時施打,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此項藥物之必要。
㈣依本次住院病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清單記載,原告在出院時
攜帶2劑Curzolan及3劑喜瑞樂,前開藥劑既非在住院期間使
用,即非在住院治療期間之醫師指示之用藥,亦非是本契約
給付之範圍,自應扣除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本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皮膚炎等
病症,接受本次住院治療,而支出費用108,238元之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本件之爭點:本附約第2條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
療時(下稱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否僅以為實際治療之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已足?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
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
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
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
,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
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
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
,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本附約條款關於經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
契約之本旨。
㈢經查:
⒈依喜瑞樂使用說明書記載略以:曾有給予喜瑞樂後產生過敏
性反應,過敏性反應最早在給予第一劑時發生,但也有可能
在開始規律接受治療後超過1年才發生。由於過敏性反應的
風險,患者在給予喜瑞樂後的一段適當時間內,應接受密切
的觀察,給予喜瑞樂的醫療人員應針對危及生命的過敏反應
準備處置方式(本院卷第71頁)。可見,使用喜瑞樂並不必
然有過敏性反應,而且針對給予喜瑞樂後之過敏性反應風險
,僅需在給予後「一段適當時間內」接受密切觀察即可,並
未要求一定要住院接受觀察。
⒉原告於接受本次住院治療施打喜瑞樂之前,曾經在同院分別
以住院、門診方式,接受施打喜瑞樂各4次及6次(合計10次
,如附表),足見原告接受喜瑞樂之施打,亦得於門診時為
之,而並非一定要住院。又依據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如附表編號04、05、06所示治療原有住院需要,因疫情關係
,改為門診方式等語。然原告施打喜瑞樂既得改為門診為之
,即表示可能產生之過敏性反應,亦得於門診施打後「經過
一定適當期間」觀察即可,已非有住院治療(施打)之必要
。且原告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距離其接受第1次施打之時
間已經將近2年,其間均無不良(過敏性)反應,足認原告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本次施打間並未有因施打喜瑞樂而生過
敏性反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間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治療,亦經醫師認為有住院之必要而住院治療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因異位性皮膚炎求診,
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應與本件爭執無涉;況原告於本次住院治
療施打喜瑞樂亦未有過敏性反應,縱認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
住院時亦施打喜瑞樂,亦難認有住院之必要。是則,原告主
張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等情,尚非可採。
⒊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除為實
際為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
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為
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既不
可採。則原告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
費用等108,23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治療期間 治療醫院 曾施打之藥劑 治療方式 備註 01 111年2月21日至年月23日 大林慈濟醫院 喜瑞樂300mg 住院 2月22日施打 02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03 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4月8日施打 04 111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300+150mg 門診 05 111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6 111年12月2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7 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3月6日施打 08 112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450mg 門診 09 112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10 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8月8日施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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