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735號
CYEV,111,嘉簡,735,20241202,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黃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劉月女,而且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
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被告黃劉月女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