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34號
CYEV,110,嘉簡,23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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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櫻等人間,請求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
補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
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為破潰工作物之修繕疏通,其訴訟標的就系爭
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依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尚有所有人
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屬欠缺,爰依首開法條,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含補正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補正各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對象、110年1月5日陳報狀追加
起訴對象、111年3月11日言詞追加對象,對照本院113年12
月19日所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中「官嘉淑戴德發
黃陳素珍秦韶嫚胡世忠陳錫勳許淑玲王祈麟
林瓊文、李美瑩、賴建旭何月又、林永然陳新平」以非
共有人,請斟酌是否撤回;「林婷妤李佩真黃乙珊、蕭
龍吉、蔡玉榕鍾藝萍潘海龍葉于甄林美秀、江伉玲
黃玉婷、陳本紘、潘威帆賴孟妤林月清」為新增共有
人,請來院聲請閱覽相關資料核對。
四、請依鑑定資料(如無資料可來閱卷)修正最終訴之聲明(109年
11月23日起訴聲明、111年4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111年10
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樁之更正訴之聲明)為何、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民法第776條、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究竟為何
?如有不同聲明或訴訟標的部分究竟如何主張?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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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