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有滕
被 告 黃智宏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78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受損害,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等語。經查:被
告設籍並居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3樓之5,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答辯狀可憑;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轄屬新竹縣○○鄉○道○號78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卷第3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宜蘭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兩造又無法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共識,審酌原告受
害尚須奔波求償之累,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