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20號
聲請重審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9
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 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 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 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 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蘇石泉對本庭113年度台重 覆字第9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逃兵案件被通緝,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並製作筆錄後移送歸案,軍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卻訛稱係憲兵隊移送,本件有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 所定聲請重審之情形等語,惟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 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