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539號
NTEV,113,投簡,5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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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管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蘇芳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芳儀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柏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永樂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張坤錦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秋棠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枝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蘭張溪泉之繼承人)

范陸經(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琴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陸煌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瑟(范阿義之繼承人)

蕭憲興(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侑霖即蕭憲鐘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勝鴻即蕭憲寬(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憲宗蕭天送之繼承人)

陳蕭淑惠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絲(蕭天送之繼承人)


麗霞吳漢章之繼承人)

吳崑銘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崧瑋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奕昊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漢忠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香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花吳自在之繼承人)

麗月吳自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范陸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榮輝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由原告自訴外人被繼承人管
阿鼎所繼承取得,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未載明清債期,惟其存續期間皆僅
至民國59年12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
60年1月1日起算,至7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甚且,系爭抵
押權於59年設定,設定距今已逾50年以上,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又僅至74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即已罹於時效完成。再者,系爭抵押
權嗣於79年12月31日經5年因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均已
消滅,而訴外人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分別於98
年10月9日、74年9月27日、110年1月26日、92年2月14日死
亡,又張溪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葉於99年8月11日死亡
,被告蘇芳莉蘇芳儀蘇柏嘉蘇永樂張溪泉之再轉繼
承人,另吳自在之繼承人吳漢章於104年9月2日死亡,被告
麗霞吳崑銘吳崧瑋吳奕昊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系爭抵押權自應由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被告等人為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坤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無所知等語。
 ㈡被告張秋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有讓渡書,但颱風天房子淹水,讓渡書顏色爛掉無法辯別 。抵押權上的債務並沒有清償。欠錢沒還,哪有這樣的道理 要回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吳漢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父親吳自在的部分,有無償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父 親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抗辯。
 ㈣被告吳麗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㈤被告吳麗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稻穀是否已清還等語置辯。
 ㈥被告范陸經辯以:這是上一輩的事情,我不是很瞭解。我不 清楚范阿義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債權。塗銷是可以 ,因已超過時效,但塗銷抵押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 。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溪泉除戶 謄本、范阿義除戶謄本、蕭天送除戶謄本、吳自在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未據到場被告范陸經所爭執,其餘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59年1月15日,存續期間為58年12月25 日至59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無約定清 償日期,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即 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此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4年1 月1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已於74年1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等人又未 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79年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被告張秋棠、吳麗月雖以前詞置辯,惟縱未清償完畢,在被 告張秋棠、吳麗月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 而於74年1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張秋棠、吳麗月上開抗 辯,自不可採。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查系爭抵押權業於79年1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



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 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 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被告仍應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又原告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依處分權主義 ,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 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責任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溪泉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54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自在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阿義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3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天送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19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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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