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55號
NTEV,113,埔簡,5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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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儀樺


林宥綸
林亦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名賢
被 告 鄭蕊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9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
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
院囑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復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而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一、二部
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
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9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蓋廠房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6.2
5平方公尺)、編號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
之2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A2之建物(面
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提出日113年9月26日回
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如附圖編號B、C、D非房屋主體部分之建物自行拆除
,對於如附圖編號A1、A2因越界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圖
編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被
告請求以公告現值以上之市價向原告購買,如無法,請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依鑑價結果價額,判決由被告購買或給
付償金。
 ㈡被告前手邱盟文起造系爭建物時間為77年間,若依當時人工
測量之技術精準度自不如後來使用衛星定位之測量精準,倘
因此經界線有所誤差則在所難免,又77年間起造系爭建物至
99年3月16日、99年6月24日地籍重測,原告理應知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卻皆未向前手邱盟文及時提出異議,直
至被告買下系爭建物後,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造成被告之
損失巨大,原告似有權利濫用。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於99年9
月20日前,被告買賣已交付邱盟文超過半數款項之買賣價金
,至99年9月20日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告知須簽署「重測
地籍調查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之
同意書」始能辦理過戶,被告當時已交付賣方多數買賣價金
,已不得不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以能順利交屋,雖被告於
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但對於實際經界位置之正確性尚不知情
,被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僅以原建物繼續使用,對於建物結
構既有位置並無再越界之情,對於主建物體於邱盟文已經定
位建造而有越界之情,並非被告所為,僅只應由被告概括承
認買入之系爭建物已經有越界之事實(指衛星定位重測之結
果),原告指摘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主體之範
圍乙節,純屬誤解,並應負舉證責任。請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拆除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8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8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
日埔地二字第1130002806號函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至191、197至202、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縱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
告拆除返還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再按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邱盟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70幾年購買土地
廠房都有鑑界才蓋廠房,在蓋的時候經過測量,所以這個
沒有越界建築的問題;系爭建物增建鐵皮,鐵皮加窗戶,雨
遮,我之前廠房後面沒有圍牆,只有鋼筋水泥底座在下面
  ,2樓雖有蓋屋頂,但沒有那些鐵皮、窗戶,這是被告往上
增建的;我之前沒有把2樓封住,2樓沒有鐵皮,1樓也沒有
,1、2樓的鐵皮、窗戶都是後來增建的,但是水泥底座從照
片看是沒有延伸出去;窗戶應該是有往外變動,往基礎之最
外圍,等於沒有退縮一米,原先我有退縮一米做窗戶,但是
鐵皮加蓋滿後,窗戶跟隨鐵皮加蓋做在外圍,與原先窗戶
位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6、488頁),可知被
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自行增建窗戶、鐵皮、雨遮,本院審酌邱
盟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
可採信。是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增建,在原有房屋整體以外
另行增設之設施,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以建築房屋」為適用
前提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並無可取。
 ㈣被告固以前詞認原告似有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以如附圖
編號A1、A2、B、C、D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目的在於排
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
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況被告在同意原所有權人邱盟文前於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所指認之界址及認章之結果,並簽署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381頁)之情況下,被告事後增建系爭地上物並未
依重測後之地籍圖鑑界施作,被告事後再抗辯系爭地上物未
占用系爭土地,殊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埔里鎮都市計劃內乙種工業用地」,除
被占有部分外,有農作物、竹子,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
月8日府地用字第11300829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199至202、287頁),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
當。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
8平方公尺、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總計25.88平方公尺,而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自111
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元(計算式:25.88×720元×6%÷1
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580元(計算式:93元×12×5=5,58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1之建物(面積16.25平方公尺)、標示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及標示C之二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2建物(面積1.42平方公尺)及標示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28元之不當得利,及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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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