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朝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甲○○,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被
告甲○○占用房屋之相關資料及證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