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佳賢
被 告 顏永浚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國
姓鄉136線道54.9公里處時,因過彎時系爭機車打滑,致碰
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6,994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
7元、烤漆費用27,616元),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就租車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埔里廠
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13、119頁)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
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
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
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6,994
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7元、烤漆費用
27,616元)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廠估價單為證,然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車
主為宏城機車行,並非原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管理者及保養執行者,且原告均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然
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宏城機車行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
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
,000元【1,500元/每日10日=15,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此
部分因係向同行、同業租車,同行、同業無法開立單據,故
沒有相關單據、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無法經營客戶道路
救援、拖車業務,因而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
,共154,000元【日營業額之一成即1000元154日(車禍發
生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54,000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KYMCO經銷商系統員工為原告之113年每
月份維修保養表,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損失以日營業額之
一成計算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亦自承其自車禍至今均向同
行、同業租車用於客戶道路救援,應認已足以維持其客戶道
路救援、拖車業務,實際上並未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
成之損失,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確實有該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