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3年度,169號
NTEV,113,埔小,16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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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琬瑜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余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山流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9時48、50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
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
款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4月14日報警,惟相關單位未將台
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術而陷於錯誤,並匯付相關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
錢之損害,本件非屬被告之過失,且被告與詐騙原告之人並
不熟識,亦無對原告進行直接詐欺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交易明
細、轉帳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40、45-8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就提供台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以其業已報警,相關單位未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未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並不熟識等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
一般民眾,被告當時為成年人,且佐以被告為二、三專畢業
(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台中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
可能利用台中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足認被告交付台中銀
行帳戶之行為顯屬幫助行為,且本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幫助行為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萬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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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