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訴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230號
NTEV,112,埔簡,23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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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英岳
張楊梅
張百方
張百全

張百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張惠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溪川前對被告張惠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房屋(下稱286號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下稱前案)判決上開
土地及286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
溪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286號建物為原告張英岳之父、原告張楊梅之公公、原告
張百方張百全張百昌之爺爺即訴外人張愈彬所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284號建物,並與2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同屬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嗣於民國42年10月1日經整編
為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
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張英岳祖父即訴外人張省
三所有,前暫借名登記於張愈彬長子即訴外人張埬岳名下,
詎張埬岳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訴外人張明訓等人明知上情,
竟於103間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被告蕭溪川,經原
告及張愈彬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渠等出
售借名登記之土地所受之損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蕭溪川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上開糾紛存在,被
蕭溪川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惠邦竟於106年對284號建物為毀
損,經原告張英岳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判決陳惠邦毀壞他人建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蕭溪川提起前案訴訟時,明知張明訓等人並無處分渠等
所出售不動產之權,且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業於108
年間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張愈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19號遷讓房屋(即286
號建物)事件(下稱另案)尚在爭訟中,原告張百方等人業
已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已爭執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卻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隱匿286號建物前經認定
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之事實,未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
其他公同共有人無從參與前案,原告直至另案進行中始知有
前案並已判決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應予撤銷。⒉前項應撤銷之部分 ,前案被告蕭溪川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溪川:286號建物是被告蕭溪川103年買的,誰建造的 不清楚,原告沒有所有權只有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惠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張惠宣確有繼承286號建物,且從未想要出 售286號建物,經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張惠宣亦未收到應 有補償,由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86號建物前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歸被告蕭溪川單獨取得,暨由被告蕭溪 川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惠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197-1 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蕭溪川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86號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286號建物應屬張愈彬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286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張愈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155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張愈彬所興建,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 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 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286號;284號建物是張愈 彬留給原告張英岳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張英岳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99頁、 警卷第10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卷 宗,可知,張愈彬將284號建物分予原告張英岳,且客觀上 張愈彬就系爭建物已為分產之行為。
 ⑵286號建物由納稅義務人張埬岳於61年1月設籍,張愈彬係於6 3年2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張愈彬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日投稅埔字第1121055265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95頁),足認於張愈彬死亡前,已 將28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張埬岳。衡諸常情,分得房 屋之人會自願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堪認當時張愈彬應有將 2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埬岳之真意;再參以原告 張英岳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母親過世之後,其二 哥張朝岳跟他的太太及小孩住在286號建物等語,及被告蕭 溪川於另案提出之承諾切結書記載:「茲立書人張朝岳先生 現居坐落: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286號,其土地及建物係兄 長張埬岳先生名義,若爾後張埬岳先生出售予他人成立契約 ,經受通知,立書人應予一個月內遷移現居建物,恐口無憑 ,以此切結存照。此致張埬岳先生。立書人張朝岳。中華民 國81年10月31日」(另案卷第153頁),亦證286號建物已由 張愈彬分予張埬岳,嗣張埬岳將286號建物借予張朝岳居住 。
 ⑶286號建物既已經張愈彬分予張埬岳所有,由張埬岳取得28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於張埬岳死亡後,286號建物即由 其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非張埬岳之繼承人, 自難認原告就28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將前項 應撤銷之部分,被告蕭溪川在前案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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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