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毅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居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惟查雲林縣麥寮鄉並無豐榮新村此一行政區存在,被告
亦未出席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且被告之電
話號碼無人接聽,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居住地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