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219號
PKEV,113,港簡,2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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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陳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
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
,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
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
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 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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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