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172號
PKEV,113,港簡,172,202412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
余玉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有若干事
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
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