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禈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
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
1,691元(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土地面積424.79平
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371,6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