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34號
PDEV,113,斗簡,23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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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玟潾
被 告 張銘旭

羅元鈞元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2元,及被告張銘旭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羅元鈞元巨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銘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
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8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耗材5232元、眼鏡毀損5300元、
停車費230元、藥粉費7100元,合計共1萬7862元。
 ⒊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77元,其自111年9
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
10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銘旭係被告羅元鈞元巨企業社
受僱人,於駕駛羅元鈞元巨企業社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
生車禍,羅元鈞元巨企業社自應就張銘旭上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9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銘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羅元鈞元巨企業社則以:於張銘旭受僱期間,羅元鈞即元
巨企業社有確實要求張銘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紅燈,
羅元鈞元巨企業社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羅元鈞元巨企業社應無須負連帶責任。若法院認羅元
鈞即元巨企業社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388元、醫療耗材5232元、停車
費23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至多為6萬6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非無法工作,原
告並無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
以其本俸及職務加給計算之,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並非
固定收入,不應做為薪資損害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其傷勢需服用藥粉,而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2400元部分,然未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故予否認。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銘旭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張銘旭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銘旭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張銘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388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7
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111年1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受力...前1個月宜需看護照顧等語,有該診斷書在
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其
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難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
另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前往醫療院所看護原告
,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人員支出檢
驗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檢驗費
合計於6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2200+1000=67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固有薪資給付明細為
據,然由該等明細所示,原告取得之收入不一,除本俸及職
務加給外,尚包含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等非為制度上經
常給與之報酬,況原告未提出更進一步所得資料供參,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自
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2738
0元(計算式:22230+5150=27380)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業如前
述,參諸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衡諸其工作性質,於骨頭
癒合、不宜受力期間,自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即8
萬2140元(計算式:27380*3=82140)不能工作之損害。至
原告以112年2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至112年3月3日仍應休息,無法工作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為骨盆骨折,與系爭傷勢之範圍迥異,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骨盆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8萬21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32元、回診停車
費23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49至61頁),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藥粉費用7100元之必要,然
其此部分請求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藥粉之
用途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5300元,固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
3頁、本院卷第97頁),惟遍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張銘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
作、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
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3990元(計算式:1
9388+67000+82140+5232+230+50000=22399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768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52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7522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
銘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羅元鈞元巨企業社之受僱人,
客觀上為羅元鈞元巨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羅元鈞元巨企業社並未舉
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元鈞
元巨企業社自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元鈞即元巨企
業社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222元,及張銘旭自112年9月1日起,羅元鈞即元巨企業
社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羅元鈞即元巨
業社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銘旭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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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