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余俊毅
被 告 林志源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陽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陳陽鳴(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 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
被告均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可供販 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林志源見原告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便對 原告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4分許,以LINE PAY匯款8000元至一 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共 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確有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8000元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 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陳陽鳴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元,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林志源給付8000元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原告與林志源於該案審理中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林志源願給付原告8000元,並於114 年9月、10月分二期匯款4000元(各於當月15日前給付)至 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卷可參。則原告就林志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達 成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此和解內容請求林志源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賠償損害 。又該和解內容容認林志源自114年9月起分期給付,第1期 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則原告本於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給付8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陽鳴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