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卿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武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芳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俊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
上訴人柯武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俊卿前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柯武男、被
上訴人許芳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柯武男、許芳婷於本
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就本訴部分葉俊卿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反訴部分柯武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許芳婷敗訴,葉俊卿及柯武男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葉俊卿上訴聲明,本訴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3600元【計算式:51萬元+(面
積8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6700元/平方公尺)=56萬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
55元;反訴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3萬3500元【計算式:面積5
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7
00元/平方公尺=3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55元。再查,依柯武男上訴聲明,
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計算式
:面積2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1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3萬7980元【計算式:(面
積5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6700元/平方公尺)+4480元=3萬79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元。茲限上訴人各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葉俊卿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