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
料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見
本院卷第275頁)。依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2樓房屋修復工程
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20,28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20,280元。又原告於同日陳稱:「113年11月
11日原告增加的財產損失:國際牌洗衣機,市價約13500~17
500左右。掛號費寄給法院、被告文件收據共:201元」,核
其上下文,有擴張原訴之聲明第3項金錢給付之意,則原告
原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9,553元(291,852元+
17,500元+201元),加計第1項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29,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3,200元、113年5月27日繳納之110元,尚應補繳2,
42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